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既非「高等法院」,自亦無從向最高法院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83號),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茲本案既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