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73、0.399、0.608公克(合計共1.2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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