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合夥財產,價額達新台幣813,534元,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部分侵占之財產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未返還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物品,故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卷第20頁),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5頁、第16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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