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高雄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輕型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第4行「而竊取之」更正為「以徒手方式竊取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調查筆錄第2頁、97年度速偵字第460號偵卷第4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