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側人行道上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仁愛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與由甲○○騎乘正在該交岔路口北側上仁愛一街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
乙○○與甲○○發生口角拉扯後,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將甲○○之機車踹倒,並踹傷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部鈍挫傷、胸壁瘀傷、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乙○○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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