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6號、97年度易字第3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9月確定,其中後2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1年,並與第1罪兩者接續執行,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該處樓梯之銅條14支」補充為「該處樓梯之銅條14支(價值約新臺幣28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2紙」更正為「照片
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