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30日、15日、10日(下稱第一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罪),該第二罪與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四罪),該4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