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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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廖壽豊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黃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8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經常因金錢、交友及照顧長輩問題而起爭執,被告甚至阻止兩造之兒子 回元 長老家祭拜祖先,被告亦對原告之父親不敬,被告在原告母親過世前,即很少回原告家探視長輩,近幾年原告母親去世後即未曾再回原告老家探視原告父親,甚至曾打電話給原告父親,提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讓老人家擔心受怕,原告父親因而打電話給原告弟弟,夫妻間之爭執,鬧到親友皆知悉,致原告尊嚴嚴重受損。約四、五年前,原告至美容院剪頭髮,被告看到原告在美容院,竟醋勁大發,回家大吵大鬧,誣指原告與美容院老闆娘關係曖昧,自斯時起即搬到另外一間房屋居住,且經常見被告讓特定男性朋友載出而起爭執,被告會到原告經營之建材行看看,做短暫停留,平日在建材行內亦未交談,兩造已分居約四、五年,平日各過各的生活,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未曾與美容院老闆娘互動密切,亦未曾買麵給美容院老闆娘吃,純粹係理髮之顧客關係,且因被告去美容院吵鬧後,原告即未再去該美容院理髮,約三、四年來已未再至該美容院理髮,原告對被告在乎的事,會避免,以免發生誤會。反觀,被告與 林錦源 先生通聯頻繁,連出門都找林錦源載,二人經常同進同出,以致外面傳聞甚多,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未置理,依然我行我素,且被告辯稱與林錦源間往來密切係因合夥蓋房屋,惟合夥蓋房屋係四、五年前的事,房子早就售完結清價款,另出售補天宮建材亦與林錦源無關,蓋補天宮工程係外包給他人施作,材料由承攬人自行購買,與補天宮之人員無關,被告稱係為事業問題與林錦源連繫與事實不符。
2.兩造分開居住四、五年,白天有時被告會到建材行十多分鐘後,即外出,有時在建材行待較久,但夫間妻未有互動,雙方不交談,如同關係惡劣之同事,且兩造間之相處比朋友還不如,原告無法再忍受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生活,兩造婚姻已無法再維持。
3.被告身體雖有病痛,惟原告十多年前亦因腦部長瘤而開刀,目前每年必須回林口長庚醫院追蹤一次,原告並未逃避任何責任,原告只是無法再忍受被視而不見,一再忽視原告尊嚴之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生活,如勉強為事業在一起,而無互相關懷之生活,將給下一代錯誤之婚姻示範,影響下一代婚姻之幸福,更何況原告已無法忍受如同陌生人之沒有互動生活。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之間並不存在離婚事由存在,如果有的話,責任也是可
歸責於原告。白天被告也會去店裡面煮飯給原告吃,晚上原告如果要去被告住所,被告也不會拒絕,兩造之間並無分居的情形。兩造溝通的問題,主要也是因為原告不理會被告導致無法溝通,並非被告不願意溝通。兩造之間如果有其他重大事由存在的話,也是可歸責於原告的情形。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阻止兩造兒子回 元長 老家祭拜祖先之情,並不存在,結婚多年來被告從未阻礙兩造兒子回元長老家祭拜祖先,兩造子女亦常有回老家祭拜祖先之情。僅有一次因颱風天,溪水暴漲,被告曾跟兒子講,為了安全起見,是不是風雨小的時候再回去。此外,被告並無對原告父親有不敬之情,只是因原告婆婆約於97年過世時,辦喪事期間,曾因與小叔及妯娌間口角,兼以被告於96年底罹患上肢〈含肩部〉皮膚惡性黑色素瘤,四、五年來每年均需手術治療,99年以後又因長期搬運建材致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受傷,因此,近年來比較少回雲林老家,然並非完全沒有回去,且被告亦無禁止原告或子女回去雲林老家,原告也幾乎每天均會回元長老家。被告否認原告母親罹癌期間並沒有要求原告不要去醫院照顧。
㈡兩造目前仍屬於同財共居之狀態,被告不否認曾因原告與美
容店老闆娘互動密切,而曾與原告爭吵,然並無各過各的生活以及分居四、五年之情。按兩造結婚多年,共同經營建材行生意,婚姻期間購買嘉義縣○○鄉○○路○○○號房屋為住家、嘉義縣○○鄉○○路○○○號房屋為建材行,目前原告住在○○路000號建材行,被告則約於96年底生病後,夜間與大兒子住在○○路000號住家,白天則除非生病住院,否則『幾乎每天』亦均會到○○路000號建材行,協助建材行的大小事務,中午午餐亦多由被告料理,大家一起吃飯,可見兩造實際上仍同財共居。
㈢被告並無向子女表示不用對父親及原告父親好之語,亦與任
何男性友人不曾有過逾矩之行為。被告固曾和兩造友人林錦源先生合建房屋,推了四、五期的房屋建案,且因為合夥、兩造所經營之建材行向林錦源借款、建材行客戶承攬林錦源擔任總會計之補天宮工程、建材行欲招攬林錦源建案工程物料等關係,經常會與林錦源聯繫,有時需要外出,然對於兩造而言,林錦源僅是高齡76歲的長輩,是一個兩造間事業上及生活上不可或缺之摯友,然被告與其不曾有任何不可告人之行為。
㈣被告也不曾拒絕原告前往○○路000號房屋居住,自己則幾
乎每日白天均至○○路000號建材行,一起奮鬥打拼事業,並無原告所指之不堪同居虐待或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之情,目前尚因疾病經常需手術治療,預定101年10月31日又要動上肢重建手術〈右上臂〉,原告實不得藉由離婚而逃避對於被告之夫妻義務。又兩造子女,目前均處適婚年齡而尚未婚配,原告起訴後,被告詢問子女,子女亦均表示希望兩造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此敘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兩造之兒子回元長老家祭拜祖先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之子 廖偉 竣證稱:「(問:被告有沒有阻止你們兄弟回老家祭拜祖先?)沒有。我都有回去。」、「(問:你哥哥有沒有回去?)他上班有時候沒有回去。」、「(問:你哥哥以前有沒有回去過?)有。」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未阻止兩造之兒子回元長老家祭拜祖先,且兩造之兒子除遇上班時間外,事實上均有回元長老家祭拜祖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父親不敬,近幾年原告母親去世後
即未曾再回原告老家探視原告父親,甚至曾打電話給原告父親,提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況縱令原告母親去世後,被告即未曾再回原告老家探視原告父親,此舉亦非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㈢原告主張:經常見被告讓特定男性朋友載出去云云,然被告
僅承認林錦源係一個兩造間事業上及生活上不可或缺之摯友之事實,然否認與林錦源有任何不可告人之行為等語,證人 廖偉竣 證稱:「(問:林錦源跟你們有什麼關係?)就是一個蓋房子的阿伯,很久以前開始,就會向我們買材料,幫我們介紹生意。」、「(問:現在還有沒有?)有。」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林錦源充其量僅係幫忙被告之客戶或係幫忙介紹生意而已,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林錦源有任何不可告人之行為,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與林錦源有何逾矩行為。又縱令被告讓林錦源載出去,或與林錦源有頻繁電話連絡,亦非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㈣原告主張:約四、五年前,原告至美容院剪頭髮,被告看到
原告在美容院,竟醋勁大發,回家大吵大鬧,誣指原告與美容院老闆娘關係曖昧,自斯時起即搬到另外一間房屋居住,兩造已分居約四、五年,平日各過各的生活云云,被告僅承認曾因原告與美容店老闆娘互動密切,而曾與原告爭吵,然否認與原告各過各的生活以及分居四、五年等語。經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建材行生意,婚姻期間購買嘉義縣○○鄉○○路○○○號房屋為住家、嘉義縣○○鄉○○路○○○號房屋為建材行,兩造原共同住在嘉義縣○○鄉○○路○○○號房屋,嗣搬至嘉義縣○○鄉○○路○○○號居住,嗣兩造吵架,被告搬至嘉義縣○○鄉○○路○○○號房屋居住,然被告白天仍會至嘉義縣○○鄉○○路○○○號建材行與原告及兒子共同經營建材行生意,並準備午餐供全家享用,為證人廖偉竣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有事時還是會主動招呼原告,然原告均不回應或與被告互動,亦為證人廖偉竣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兩造因吵架,晚上各自在不同地方居住,然白天仍與兒子共同經營建材行生意,且被告仍會主動招呼原告,並準備午餐供全家享用,尚難認兩造間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而無法共同生活。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難認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