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戊○○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各自負擔│備註│││││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本院新店││││299,232元│137,463元│簡易庭93年度店調字第56號││├──────────┼────────────┤│之5,000元;93年度重訴字│││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第959號之294,232元,合計││││22,400元││為299,232元。此部分費用││├──────────┼────────────┤│聲請人所先行預納。│││地籍圖謄本費││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為│㈡不動產鑑定費用為本院以94││一││75元│206,194元│年1月11日北院錦民節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函委請福│││航測圖費│││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4,000元││鑑定建物之費用17,950元,││├──────────┼────────────┤│此部分費用由相對人所先行│││不動產鑑價費│││預納。││││17,950元││㈢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扣除其││├──────────┼────────────┼─────────────┤所預納之不動產鑑定費用後│││合計│343,657元││為188,244元。│├──┴──────────┴────────────┴─────────────┴─────────────┤│總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為新台幣188,24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