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和審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該院9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帳戶,並於申請後,即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路○○○巷口將上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辦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與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月25日晚間21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之前乙○向電視購物台購買廚房清潔劑,而送貨員誤拿銀行扣款單當做收據要求乙○簽名,故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被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0時54分許,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按鍵,分別誤將10萬元、54,000元匯入前述帳戶內,同日即遭人提領大部分之金額。迨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ATM轉帳回條、內政部警政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張。
㈣聯邦銀行永吉分行97年1月10日97聯永吉字第0005號函影本
暨印鑑卡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影本、甲○○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共1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將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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