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00,000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被告因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府訂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專案),故於95年3月成立工程設計規劃團隊聘僱原告丙○○為該團隊之品保及品管人員接受被告公司授權人員 吳燕立 及專案經理 鄭正棋 之指揮,約定薪資10萬元。另被告聘僱原告乙○○為勞工安全人員,亦受被告公司授權人員指揮,約定薪資5萬元。自95年4月至96年10月間共18個月,原告依鄭正棋以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副本為被告公司另一授權人即計劃負責人吳燕立)指揮下,原告完滿完成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召開多次工程協調會,與高雄市各區區長召開工程協調會,成立24小時資訊、器材維修中心,隨時處理維修工作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隨時向上級呈報下游包商之電子郵件陸續完成全市271里,裝設4,336具監視攝影機及其線路配線測試及品質檢驗工作,並貼上服務標籤及服務電話,使被告之工程得以須利通高雄市政府之驗收。惟被告竟拒付原告薪資,經原告履次催討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於95年4月19日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簽訂系爭專案,計劃於高雄市轄區內271里建置數位監視系統。被告於標得系爭專案前,為順利得標故需預先籌組符合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施工規範之專案團隊並以利進行前置作業,該專案團隊除被告之受僱人外,被告更積極接觸當地相關工程人員及專家並詢問日後合作意願,該工程人員及專家參著如被告日後得標可能有合作之商機,均同意「無償」參與被告預先籌組之競標團隊成員,此有專案顧問 王榑文 (服務單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設計規劃專案顧問 王裕峰 (服務單位: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電機技師 黃坤元 (服務單位:鴻元電機技師事務所)、工地負責人 陳信潔 (服務單位:全鋐監控器材有限公)等人。同理,原告丙○○為振谷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原告乙○○為三商美邦人壽高雄分公司之保險業務主任,其等亦基於未來可能獲取之商機,允諾無償擔任被告承攬系爭專案之品管人員暨勞安人員並提供相關證照予被告供參。詎被告爾後陸續接獲其他工程人員表示原告疑營利舞弊、行徑乖張影響系爭專案之進行,被告遂於95年8月17日終止與原告間無償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23日以95三商電(業)字第0882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並請其照會各區里辦公室。原告今竟稱其自95年4月至96年10月間接受被告指揮完成工作應受有薪資報酬,實原告於系爭專案中僅擔任居中聯繫傳達消息予各工程單位及提供在地經驗供被告參考,並未負責其所謂統籌、監督管理、裝設監視攝影機及黏貼載有專線電話之服務標籤等,況兩造間無償委任關係業經被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即主張兩造有約定薪資實有受報酬之權,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償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薪資云云,雖據渠等提出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報修電話標籤、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報導、專案服務建議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97號卷第6頁至第33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觀之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已合意工薪
、受僱期間及工作項目等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單以原告所提出之電話標籤、服務建議書、報導、電子郵件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反之,由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其上記載「振谷丙○○
」之稱呼,與被告指稱原告丙○○為振谷有限公司負責人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丙○○係以振谷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專案,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其為履行系爭專案,向敏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迪公司)採購專案建置工程師及專案助理,支出採購金額含稅合計81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而觀之上開採購單記載供應廠商敏迪公司之聯絡人即為被告乙○○,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被告有關專案工程人員及助理人員工資有匯款81萬元予敏迪公司,敏迪公司有給原告丙○○,原告丙○○是工程師,原告乙○○也是工程師等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衡情,若原告二人為被告之受僱人,應由被告直接給付薪資即可,又豈會透過採購人力案輾轉給付原告薪資,故由原告經由被告之採購案自他人獲取勞力報酬之事實,適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給付薪資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意僅在促請本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自無庸為原告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