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44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徐迪榮 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貸7,733,200元,其中借款73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905%計算利息;借款30萬元部分,則約定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計算利息;其餘133,200元,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1%計算利息,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徐迪榮於92年8月30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詎徐迪榮未按期還款,業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7369號判決敗訴確定,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規定,前開借款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則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通知,且伊信用借款繳款正常,並無賴帳之意,相對人將第三人徐迪榮信用卡欠款算入擔保範圍,以此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違反誠信,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紀錄等影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與相對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雙方約定抗告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徐迪榮與相對人間發生之一切債務,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5項1份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債務人徐迪榮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亦屬本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且縱抗告人對信用卡債權是否應列入擔保範圍之契約內容有糾紛,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主張本院未通知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查本院前於97年5月3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97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應於同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稱未合法收受通知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