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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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5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5%計算,另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借款人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經原告催告後,或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甲○○另於92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用148萬元,約定利率自92年9月8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93年9月8日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87計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正計算,另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借款人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經原告催告後,或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㈢又被告甲○○於92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9萬元,借款期間92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約定利息自92年9月8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4.17計息,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正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㈣詎被告取得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7
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業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二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