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因晚歸遭其公公斥責,而與乙○○發生口角,乙○○逕坐在房內床上看電視對甲○○置之不理,甲○○用手輕拍乙○○示意欲與之溝通。惟乙○○竟慍怒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正面抓住甲○○衣領向後推至牆壁,致其胸壁擦傷瘀血,並以右手毆打甲○○,其因以右手自衛致右前臂瘀血合併橈骨幹骨折。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就此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該診斷書係醫師視診告訴人甲○○傷勢後所出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告訴人胸部瘀擦傷的確係伊抓告訴人衣領所致,伊有推告訴人背部撞牆壁等語【本院卷19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下稱他卷)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抓伊衣領,告訴人胸部傷勢係2人互相拉扯時,伊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其出手打伊,卻打到伊右手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遭公公斥責晚歸而發生口角,被告嗣未
理會告訴人,告訴人輕拍被告欲與之溝通,卻遭被告正面抓住其衣領向後推至牆壁,致胸壁擦傷瘀血,被告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其以右手自衛因而右前臂瘀血合併橈骨幹骨折等情,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復經⑴告訴人證稱:伊於96年9月28日凌晨1點回至住處,遭公公責備晚歸竟未報備,伊與被告回房後因而吵架,伊想跟被告談,惟被告坐在床上看電視對伊置之不理,伊拍他想找他談,被告從床上起身,抓伊衣領把伊重重推向牆壁,伊胸部傷勢係被告抓伊衣領推伊撞牆壁所致,右手前臂瘀傷及骨折係因被告舉起右手打伊時,伊以右手去擋,就打到伊右手,打到後有聽見伊骨頭斷裂聲,且有劇烈疼痛而腫起各情屬實(他卷17頁、本院卷19頁),核與⑵檢驗日期為案發當日驗傷診斷書所示:胸壁擦傷瘀血、右前臂瘀血合併橈骨幹骨折傷勢相符。⑶衡被告自承其180公分、84公斤(他卷18頁),體型甚為壯碩,而告訴人所受為骨折之嚴重傷勢,若確係其出手毆打被告,以告訴人身材瘦弱,手力綿薄而言,其出手攻擊之力道當非強勁,其遭被告以手阻擋之反作用力顯不致大至反使告訴人右手骨折,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傷勢係其出手打伊,伊以手阻擋所致云云,顯與2人身體實力明顯差距、出手力道強弱因而產生反作用力大小之物理原理不符,洵無足採,應認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徒手抵擋所致。
㈡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先抓伊衣領,告訴人胸部傷勢係因2人
互相拉扯時,伊不小心碰到云云。惟被告就告訴人先抓其衣領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縱此情屬實,衡2人間身體實力明顯差距,被告亦可輕易甩脫告訴人,卻反扯住告訴人衣領推至牆壁,顯徵其有傷害故意甚明。又倘被告僅係不慎碰至告訴人胸部,則被告何能抓住告訴人衣領推至牆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狡卸之詞,實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其配偶即告訴人故意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且係大專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不思平和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憤而施以暴力,顯徵其甚為衝動且己身檢束能力之低弱,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毫無悔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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