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二行更正為「六J─五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第五行更正為「內政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虛以表示甲○○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為逃避裁罰而冒用他人姓名簽收舉發通知單,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損害被冒名人及公眾利益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署押四枚(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