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42號
原告 王瑋琦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泊弘 」、「 王薇雅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謝泊弘」、「甲○○」身分之年籍資料,並附檢附被告「謝泊弘」、「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全數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該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分別為「謝泊弘」、「甲○○」,然並未提出其等國民身分證號碼,經本院依職權以前述被告姓名調取個人戶籍資料之結果,並無姓名為「謝泊弘」之戶籍資料,另姓名為「甲○○」之人全國共有156人設籍,故尚無從特定被告「謝泊弘」、「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等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謝泊弘」、「甲○○」身分之年籍資料,並附檢附被告「謝泊弘」、「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全數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