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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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陳冠妏
相對人 林美年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因通知優先承買權等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林美年業於108年2月15日出境、並於110年3月16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108年2月15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信年是否未居住於戶籍地。然經第三人表示,其已嫁至日本多年,未曾返國。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林信年之戶籍謄本,其業於60年8月20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