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

原告 吳厚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桐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 吳石吳定吳麵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送達地址,並追加被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被告吳石、吳定已於起訴前死亡,吳麵則於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資料,然其於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以前即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9頁),亦應於起訴前已死亡。

 ㈡是以,本件原告未以吳石、吳定、吳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即本件原告未以吳石、吳定、吳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於聲明中追加請求全體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吳石、吳定、吳麵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亦無從為本件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之請求。戶政機關雖認無法判斷吳石之繼承人為何人,且無法查得吳麵之戶籍資料,然吳石、吳定、吳麵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應依限期補正其訴之欠缺(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於原告依法補正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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