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老年福利津貼),因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不0二五九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在案,原告認老年福利津貼係政府照顧老人之德政,與其有無領取台北市發放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無涉,被告發放老年津貼欠缺公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止三0六四五號函覆略以:「...說明:...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四擇優申領規定『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因此,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因性質相類似而屬二擇一機制。再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無法領取本津貼,基於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既已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不符合請領本津貼。...」等語,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被告所為前開覆函,係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就原告前開陳情事項,闡釋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老年福利津貼僅能擇一領取之相關法律依據,並敘明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前開覆函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