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以「門把鎖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