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統一發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顯有不當,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業據告訴人領回,造成告訴人損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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