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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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育豪
許明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田育豪、許明生(本件互告,下稱被告2人)之父母係鄰居,於民國102年2月9日15時30分許,田育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住處樓下清洗車輛,適許明生自其父母位於上址3樓住處下樓經過,田育豪即質問許明生何故於當日1時許製造噪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田育豪之妻葉○端及子田○文、許明生之弟許○田、許○賓聞聲到場後,彼此間亦發生肢體衝突(葉○端、田○文、許○田、許○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田育豪因而受有頭皮及臉部各2X0.3平方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許明生則受有鼻樑挫傷及流鼻血、後枕頭皮挫傷及血腫、左手肘及右肩擦傷、右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