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徐甄蓺新臺幣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貳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卷第3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其任職店長期間所保管持有之餐廳鑰匙,並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及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歸還侵占或竊得之財物,惟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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