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朝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被告游朝欽傷害告訴人OOO之時間係民國102年9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告訴人旋報警處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存有薪資糾紛,亦應依循合法之
方式處理,自不得動輒拳腳相向,訴諸暴力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持前端尖銳,足以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之長條鋼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非輕之傷勢,其暴戾之氣可見一斑,復於事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其從事臨時工)及其於行為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鋼管1支固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鋼
管係被告於路旁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