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文堂 人相對人 方龍 抗告人因與 方龍間 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另立有字據,約定抗告人願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每月代償公司前負責人 陳碧煌 所欠款項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未提出該字據,逕依本票所載120萬元請求,有違兩造約定等語,並提出字據乙紙為證,惟查,該字據並未載明抗告人每月分期之金額,分期之期數,應付款之日期,且抗告人是否已有遵期代償,已付款之金額,亦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為憑,事實不明,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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