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及吸管吸食器1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及吸管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玻璃球及吸管吸食器各1個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10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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