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惟仍共同居住,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曾對乙○○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以辱罵「每次做愛都需現金交易」、「給伊幹」等言詞之方式直接騷擾乙○○,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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