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拾獲甲○○所遺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永賢 所有)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為CF0000000、發票人為台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黃乾超 至銀行提示,黃乾超因無可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提示,乃於同月四日委請不知情之父親 黃敏陽 代為提示兌領,嗣黃敏陽於同月七日向臺北縣新莊市民安郵局提示,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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