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俞忠賢
呂雅惠 江貴雪 陳志宏 許成滄 林文龍 李靜雪 盧耀坤 黃馨儀 林文聰 陳德陞 吳鎮陸 廖韋翔 楊浡然 簡錦煌 游本福莊 楊弘 李明潮 陳玉琪 邱文生 黃秀芬 李元立 林錫宏 何靖雯 盧德興 莊健煒 曾卉儒 郭雅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許晉瑋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佳珍
朱益宇 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應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宜蘭縣宜蘭市○○段1197及119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
嗣經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乃以99年11月26日府農輔字第0990152028號函否准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0年4月7日農訴字第099018576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既認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與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公布事項不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特定農業區、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是否合法、系爭土地與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公布事項是否不符等問題,尚待釐清,自有命農委會輔助被告而為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