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麗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麗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決正本於100年5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6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0年8月3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於同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此有被告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