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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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胡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證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協助法務部廉政署弊絕風清,請求保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58號卷宗,並請將該卷宗內原始文件即 劉惟鳳 署押,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且未為任何釋明,其聲請已與法不合。況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為協助法務部廉政署查弊而聲請保全卷宗及送鑑定,並非擬提起行政訴訟,唯恐證據滅失或恐現狀變更,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需由行政法院提前調查證據,是其聲請保全卷宗及送鑑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