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志豪 即好康遊藝場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2,560元,應徵裁判費17,24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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