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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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人 蔣桂華 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啓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相對人蔣 王小四 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蔣桂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蔣 王小四子 對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 蔣王小四子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相對人蔣王小四子之女,多年來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現處於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求償,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足證相對人蔣王小四子喪失意識能力,確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由其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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