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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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 賴麒棠 相對人 余建宏
陳嘉穗 吳承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61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613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裁定於107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參酌此條文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意旨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中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意旨,乃指因各債務人住居所地因素而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同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之「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並不在適用範圍之列,故同法第15條1項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適用。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異議人係受相對人3人詐欺而於臺中市將被詐欺之款項匯予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因被詐欺而匯款之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依本件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余建宏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陳嘉穗之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吳承桓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皆不在本院轄區;是縱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爭執,且該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本院轄區,惟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故本院仍無管轄權。從而,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相對人3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以相對人即債務人3人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