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通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通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點伍壹公克)各含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文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文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15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永寧堂、永懷堂後方車道出入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6萬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約1兩半而分裝為2大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葡萄糖、分裝匙等物品,將販入之上開2大包海洛因秤重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海洛因共計30小包後,再將該30小包海洛因分別藏匿於其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A棟工廠之廁所洗手檯下方、變電箱後方,以及供其居住之工廠內房間窗台等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2之「備註」欄所示),一方面供己施用,另方面則擬伺機對外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偵辦另案嫌疑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乙案,而查知郭文通涉有販賣海洛因之重嫌,遂於同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廠進行查緝,經在場之郭文通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位置扣得其未及售出之海洛因30小包,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之物,郭文通因此未能順利將販入之上開海洛因轉手賣出而未遂。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職務報告),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文通對於其在105年9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高雄市立殯儀館永寧堂、永懷堂後方車道出入口附近,以16萬
7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兩半而分裝2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之分裝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海洛因計30小包,並分別藏匿在上址工廠之廁所洗手檯下方、變電箱後方、供其居住之工廠內房間窗台等處,嗣警方於同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廠,經在場之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述位置分別扣得各該海洛因,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之物,而上開扣得之海洛因毛重合計7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61公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購入之海洛因全部係供己施用,伊並無販賣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雖持有大量之海洛因,但被告本身即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故以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買海洛因是符合社會常情,且被告之收入多寡亦不能當作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又警方雖因偵辦另案而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或因販賣而獲利之情形,況本件尚無任何販賣行為出現,自無法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屬單純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永寧堂
、永懷堂後方車道出入口附近,以16萬7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兩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大包,經分裝後,分別藏匿在上開工廠之廁所洗手檯下方、變電箱後方以及工廠內房間窗台等處,嗣員警因偵辦另案嫌疑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案,而查知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重嫌,遂於同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廠進行查緝,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述位置扣得碎塊狀物品共計22包,並另扣得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度檢管字第38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5年度毒保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1月11日高二機字第1050016579號函暨所附查緝員方○○於105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8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7頁);又警方扣得之上開碎塊狀物體22包,經拆封檢視及鑑驗結果,實際數量為30包(詳情如附表編號1至22「備註」欄所示),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30包海洛因之總毛重為72.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60.57公克,驗餘淨重則為60.51公克,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純度為83.04﹪,編號6至11所示之海洛因,純度為77.70﹪,編號12至21所示之海洛因,純度為77.80﹪,純質淨重共計46.61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37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足認被告購入並持有之不明碎塊狀物體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均係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售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係因警方於偵辦另案嫌疑人涉嫌販賣海洛因過程中
,查知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重嫌,遂於前揭時日前往上開工廠進行搜索而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1月11日高二機字第105001657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上開遭查獲之原因觀之,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是否均係供自己施用,而與販賣無涉,本難遽信。
⒉又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於購入2大包海洛因後,經過分裝
而成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30小包,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警方於現場亦扣得一般在分裝毒品時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匙等物品,而扣案之葡萄糖,在與海洛因有關之案件中,多係作為摻入稀釋海洛因或增加重量所用,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佐(見警卷第3頁),並與常情相符。而依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扣案之各包海洛因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大體可區分為兩種,其一如附表編號1至5、10、11、22所示,每包重量介於1.42至1.52公克之間,且每包內又均分為2包,另一則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21所示,每包重量係介於3.97至4.3公克之間,倘被告購入之海洛因均係為供己施用,衡情,僅需隨意、大概地分裝即可,應無刻意將海洛因分裝成上開大小不同,且有相當重量差距之兩大類包裝之必要,被告此舉反與販賣毒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小包裝,並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類,益可見被告所為扣案之海洛因並非用以販賣之辯詞難以採信。其次,被告將購入之海洛因分裝成多包之結果,自會造成部分海洛因因沾黏於夾鍊袋上而增加耗損量,而海洛因係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屬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僱從事殯葬業,月薪3萬6千元,以此月薪會有22萬元購買海洛因,是存了2、3年才有22萬元,錢沒有放在銀行戶頭,因為有欠銀行錢,所以都把錢放在身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頁、10頁),可見被告每月收入非高,需攢存2、3年始有22萬元可購買大量之海洛因,且其對銀行尚有負債,並因不欲清償債務,而將現金置於身邊,被告應非財力豐厚之人,然被告竟將購入之海洛因分裝成多包,徒使海洛因耗損量增加,此形同浪費之行為即非合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除殯葬業薪資外,每月另有投資「淨水」之紅利3、4萬元云云,欲證明其一次花費16萬7千元購買如此大量之海洛因符合常理,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相關資力時,並未如此陳述,係於審判中始為此說詞,且亦未提出任何其有投資「淨水」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認此應屬為求合理化其何以大量購入扣案海洛因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海洛因,其驗前淨重共
計60.57公克,且純度介於77.70﹪至83.04﹪之間,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海洛因,1支菸大約0.1公克的海洛因,1天大約吸食1支等語(見警卷第
2頁),以本件扣得如此高純度之海洛因,縱以較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被告係在未經稀釋之情形下直接取用(被告之辯護人係為被告辯稱純度高達77﹪至83﹪之海洛因,衡情,吸毒者不可能直接吸食,必定會稀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以被告於警詢所述每日用量,則扣案之海洛因,被告大約需要605天即1年8月始能施用完畢。又如前所述,海洛因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本身為粉末狀,極易因受潮而變質,故一般單純之施用者,通常係購買少量以供短期施用,待用盡或即將用盡時再行購入,以免未及施用之海洛因時間之經過及天候等因素而受潮變質,且亦可避免如遭警方臨檢、盤查時為警查扣致受損失之風險,惟本件被告係以一般市面上常見之透明夾鍊袋裝盛分裝後之海洛因,並分別置於未見有何特殊防潮功能之塑膠盒、束口袋、木盒內,再藏放在工廠廁所洗手檯下方(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10包)、變電箱後方(附表編號6至21所示共計18包)、房間窗台邊(附表編號22所示共計2包)等處,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偵卷第36頁),則觀乎本件扣案海洛因之保存狀態及藏放位置,被告係將性質上本即不易長期保存,且數量可供其施用長達1年8月之海洛因置於上開極易受潮之處所,而被告既非財力豐厚之人,且其自83年起即有毒品前科,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毒品具有不易保存之特性實無不知之理,衡情,自無用罄2、3年積蓄購買大量海洛因後,再以如此輕忽、顯然無法良好保存海洛因之處置方式,大量囤積海洛因以備長期施用,而招致海洛因因變質無法施用此結果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均係供其施用云云,與常情事理俱屬有悖,顯非可取。
⒋而由前述被告一次購入顯非可在短期內施用完畢之大量海洛
因,並已分裝成兩大類不同重量之小包海洛因,且絕大部分係藏放在其於工作中隨時可取得之位置,而該位置又顯非理想之可妥適保存海洛因之處所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在客觀上業已處於可隨時提供販賣予他人之狀態,再參以本件檢察官係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起訴被告,惟被告始終均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從未以其係受人寄藏而持有、欲轉讓他人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等詞為辯,則本件除被告所辯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外,亦可排除被告係基於其始終未曾提出之上述原因而持有海洛因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應係供其伺機販售予他人所用。且佐以本件係因警方認為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重嫌,進而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大量海洛因,被告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在
105年9月15日以16萬7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得,惟亦未合理交代其當初係非基於營利目的而持有,嗣因變更犯意,始基於販賣意圖而繼續持有之理由,況依被告所述,扣案之海洛因係其在105年9月15日購入,而其在同年9月22日即為警查獲,在如此短暫之一週時間內,復未見有何足使被告變更犯意之事件存在,故本件尚不存在有合理懷疑而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外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之情況。
⒌綜上,本院依本件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被告全部供述
內容,暨審酌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均係供己施用等詞顯不足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賣之意圖無誤,故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自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無論如何,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外,衡情,行為人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否則行為人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而受重刑之危險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準此,本件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其販入價格必較分裝後,或自行摻入葡萄糖以稀釋並增加重量之方式轉手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在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情形,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必待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毒品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於尚未售出前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
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該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而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並交
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就上開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其擬伺機販售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60.57公克,且各包海洛因之純度介於77.70﹪至83.04﹪之間,雖不可謂量少或純度不高,惟被告欲販售之海洛因質量,究與一般大毒梟所運輸或販賣者無法等量齊觀,僅以情節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本院已援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似過嚴苛之虞,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15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且依其犯罪情狀,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從事殯葬業此正當工作,且月薪亦足供自
己溫飽,卻仍不知滿足,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海洛因之危害性,欲行販賣扣案之海洛因,如一旦售出,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且欲販售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60.57公克,純度為77.70﹪、77.80﹪、83.04﹪不等,純質淨重則為46.61公克,質量非低,兼衡被告除前揭可論以累犯而不再重複評價部分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碎塊狀物品共計30包,經送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碎塊狀物品之包裝袋30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於鑑驗過程中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經審核各該物品之性質、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工具,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是用於秤量海洛因、夾鍊袋是用於分裝海洛因、分裝匙是用於分裝海洛因、葡萄糖是用於稀釋海洛因所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認其中編號26、27所示之物,應係其在分裝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時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4、25所示之物,則應係供被告日後分裝並稀釋海洛因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編號23所示之物,依該物品於現場查扣時之狀態,僅足認係供被告放置編號24至27所示物品之容器而已,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直接或必要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係供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1.52公克)│1.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見警卷第16頁││2│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1.42公克)│)│├──┼─────────────────┤2.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3│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1.48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2公克(驗餘淨重│├──┼─────────────────┤4.61公克,空包裝總重││4│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1.49公克)│3.19公克),純度83.0││││4%,合計純質淨重3.84│├──┼─────────────────┤公克││5│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1.52公克)│3.編號1至5藏放地點位││││於工廠廁所洗手檯下方││││4.編號1至5,每包內均││││各有2包│├──┼─────────────────┼───────────┤│6│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3.97公克)│1.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至11(見警卷第16頁││7│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3公克)│)│├──┼─────────────────┤2.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8│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27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1公克(驗餘淨││9│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26公克)│重17.29公克,空包裝│├──┼─────────────────┤總重2.90公克),純度││10│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1.51公克)│77.70%,合計純質淨重│├──┼─────────────────┤13.45公克││11│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1.51公克)│3.編號6至11藏放地點位││││於變電箱後方││││4.編號10、11內各有2包│├──┼─────────────────┼───────────┤│12│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15公克)│1.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21(見警卷第17、││13│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18公克)│18頁)│├──┼─────────────────┤2.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14│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13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69公克(驗餘淨││15│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12公克)│重37.66公克,空包裝│├──┼─────────────────┤總重4.71公克),純度││16│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13公克)│77.80%,合計純質淨重│├──┼─────────────────┤29.32公克││17│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14公克)│3.編號12至21藏放地點位│├──┼─────────────────┤於變電箱後方││18│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24公克)││├──┼─────────────────┤││19│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15公克)││├──┼─────────────────┤││20│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11公克)││├──┼─────────────────┤││21│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4.22公克)││├──┼─────────────────┼───────────┤│22│碎塊狀物品1包(毛重1.52公克)│1.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警卷第18頁)││││2.經檢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3.藏放地點位於房間窗台││││邊││││4.編號22內有2包│├──┼─────────────────┼───────────┤│23│分裝盒1個│於洗衣機底部扣得(其內││││置有編號24至27所示物品││││)│├──┼─────────────────┼───────────┤│24│夾鍊袋4包││├──┼─────────────────┼───────────┤│25│葡萄糖1包│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鈣粉」│├──┼─────────────────┼───────────┤│26│分裝匙1支││├──┼─────────────────┼───────────┤│27│電子磅秤1台││├──┼─────────────────┼───────────┤│2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房間床頭扣得│├──┼─────────────────┼───────────┤│29│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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