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林尚余 原告 林志鴻 原告 林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洪大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 林雨樵 被告 林彥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雨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為
5分之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因系爭土地為祖產,為保留祖產之考量,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彥伯取得;編號
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志鴻取得;編號
C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尚余取得;編號
D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農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雨樵取得。
貳、被告林彥伯辯稱:系爭土地面積僅45平方公尺,甚為窄小,單獨使用已屬不易,若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僅能各分得9平方公尺土地,實難供建築使用,充其量僅能讓各共有人擺擺攤子而已,自不符地盡其利之原則,況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464巷之交叉路口,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深度約僅與相鄰建物之騎樓等長,實無由共有人等自行開發利用之價值,另鄰地建物之白色圍牆現已拆除,顯然系爭土地已供鄰人作為通行使用,是倘系爭土地要發揮其效益,應以之與鄰地合併開發,始克其功,準此,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不符地盡其利之原則外,亦難滿足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因此,將系爭土地變價售予需要之人,藉以共同開發始能發揮地盡其利之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叁、被告林雨樵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到庭被告林彥伯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雨樵經合法送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5平方公尺,為長條形之地形,位處新竹市○○路與食品路464巷之交叉路口,目前為空地,各共有人均未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一致陳明,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過於狹小,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增進系爭共有物之使用利益而符各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而到場之被告林彥伯亦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復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之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
5分之1)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裁判費│││負擔之比例)│├────┼────────────────┤│林尚余│5分之1│├────┼────────────────┤│林志鴻│5分之1│├────┼────────────────┤│林農│5分之1│├────┼────────────────┤│林雨樵│5分之1│├────┼────────────────┤│林彥伯│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