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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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一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一誠為 陳正財 之妻弟,陳正財於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新時油壓行擔任維修工程師,鄭一誠於民國100年後,與陳正財間,因新時油壓行之經營問題互有嫌隙。鄭一誠嗣於103年4月17日,經其母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 吳吉 同意,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 竹田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田公司)以簽帳方式拿取三點組合材料,其明知其未經陳正財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陳正財之名義,在具有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出貨單NO.033225、NO.033223上各偽簽陳正財之署名「正財」1枚,並交予竹田公司業務人員 楊龍逢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財。嗣竹田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時,始為陳正財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正財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一誠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一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正財同意,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各簽署「正財」署名1枚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其擔任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長達16年之久,長久以來均係由被告代表新時油壓行與竹田公司交易,被告於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僅為其當時之心情註記,如同作家隨著心情變更筆名,並非指告訴人陳正財,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係經新時油壓行負責人 吳吉之 同意,以簽帳方式向竹田公司拿取三點組合材料,交易行為實際上係存在於新時油壓行及竹田公司之間,告訴人並未因此負擔債務,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出貨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之同意,簽帳方式向竹田公司拿取三點組合材料,竹田公司之業務人員楊龍逢持出貨單要求拿取貨物之被告簽名,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在出貨單NO.033225、NO.033223上簽署「正財」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楊龍逢而行使,嗣竹田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而為告訴人所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吳吉、 鄭麗珍 、楊龍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第32至35頁),並有上開出貨單影本1份、新時油壓行出具竹田公司之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而依卷內所附上開出貨單影本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在竹田公司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為:新時)書寫「正財」,客觀上已足以使他人誤認簽名者係新時油壓行之員工「陳正財」,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正財,是被告偽造「正財」署名於具私文書性質出貨單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出貨單上簽署「正財」,僅為其心情之抒發,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證人楊龍逢於偵查中證稱:自從新時油壓行開始跟我們交易,只要他們說是新時的人,我們就會叫他們拿東西的人簽名,事後我再去跟他們請款。簽名的人就代表來拿東西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調零件都要簽收,且要簽自己的名字。如果新時(油壓行)不付這筆款項,到時候竹田(公司)會要我付這筆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證人吳吉於偵查中證稱:
(出貨單)上正財,就是指陳正財。被告也可以簽他自己的名字,但是他簽自己的名字就要自己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而被告已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先前曾擔任新時油壓行負責人長達16年之久,曾多次至竹田公司拿取材料,竹田公司皆會要求拿貨者簽名等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顯見其並非初出社會、無相關知識經驗之人,自應瞭解其於上開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足使他人誤認簽名者係告訴人,且依其長期代表新時油壓行與竹田公司交易之經驗,亦應知悉竹田公司要求拿貨者於出貨單上署名代表之意義,況「正財」並非被告所慣用之筆名或綽號,除上開出貨單外,被告未曾以「正財」於其他其親簽之文件上署名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出貨單上署名「正財」僅為其心情註記,並無偽造告訴人陳正財署名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交易行為實際上係存在於新時油壓行及竹田公司之間,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負擔債務,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出貨單上偽簽「正財」之署名各1枚,客觀上已足以使他人誤信簽名者係任職於新時油壓行之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受損害之危險,且已影響該文書於法律上往來之信用功能,是縱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對竹田公司負擔債務,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上揭辯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竹田公司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正財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嗣又將上開私文書交予竹田公司業務人員楊龍逢而行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於102年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素行普通,因新時油壓行經營爭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竹田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正財」署名,並持以向竹田公司行使,所為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出貨單上偽造「正財」之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