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79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0年8月6日止期間按年息
9.67%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年8月7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期間按年息5.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間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期間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七年,按月攤還本息,自94年9月7日起至100年8月6日止期間按年息9.67%計算利息,自100年8月7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期間按年息5.17%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記錄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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