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廖書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元整
之國民現金卡一張,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
約定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依約攤還
,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
至97年2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01,186元、利息11,181
元、遲延利息922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
,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