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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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蔣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
23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被告復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36,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被告又於民國98年1月15日
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
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6
日、100年2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費用部分
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3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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