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釗深
被   告  周文智
       陳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文智與被告陳三平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三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周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文智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周文智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逾期應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周
文智文蘭於民國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95年4月2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789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以150元
,逾期第二個月以300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以6
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5
年度雄簡字第7476號判決確定,暨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詎
被告周文智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15日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其舅舅即被告陳三平,
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原因為「買賣」,然卻有異於一般之買賣交易過程,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未變動,仍是由被告周文智為設定義務
人及債務人,被告周文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之際,
已積欠聯邦商業銀行消費款399,789元,且被告周文智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應屬惡意行為,並已影響債權人之權利。而聯邦商業
銀行於95年9月26日,已將其對被告周文智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同年11月18日刊登報紙公告,原告於100年8月間調閱
被告周文智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時,始查悉上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
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文智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三平則以:
被告周文智常向 以伊 借款,其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早已逾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且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周文智所購買,是
以其大哥車禍死亡理賠金所購買,借被告周文智名義登記
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周文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74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周文智未到場或具狀爭
執,被告陳三平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陳三平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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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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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195-1│建│2,587│100000分││
││││││││之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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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備註│
│││││││要建築材料│││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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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豐原區豐│臺中市豐原區豐│臺中市豐原區向│住家用,鋼筋混│第2樓層:22.88│陽台2.26│全部││
││原段7543建號│原段195-1號│陽路48號2樓之9│凝土造,13層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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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同段7818建號建物,面積956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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