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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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弘昱
被   告  侯君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3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岡山收費站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撞擊,被告肇事後
棄車逃逸,致原告上開車輛後半部嚴重受損,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73,400元(包含工資15,500元、零件57,900元)
,及拖車費用12,000元,共計8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估價單、
行照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工資為15,500元、零件
為57,900元,共計73,40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
查,系爭車輛為92年11月出廠,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迄本
件車禍發生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790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57,900元×1/10最低折舊額=5,790元),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21,290元計算
(計算式:15,500元+5,790元=21,290元),是加計拖
車費12,000元後,原告之請求於33,2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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