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洪綺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
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關於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主張:被告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於
同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272975)交付原告,
嗣經原告屢次請求償還該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以:被告因
無資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裁定准許自99年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被告現正
已依更生方案履行中。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於裁定開始更生
前即已存在,為更生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8條規定
,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惟原告未於公告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7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於同日簽
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被告迄未償還該借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除抗辯原告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外,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六、被告雖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辯,惟按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
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
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
、第6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該條例第66條第1項、第
7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
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
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
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至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
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
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
自應為實體裁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以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其清償方法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清償,每月
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成數53.83%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裁定、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9
司執消債更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函等件為證(分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且原告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系爭本票債權實為借款債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發生,
且被告曾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是被告於聲請更生時,自
應知悉其對原告負有此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惟被告所陳報
債權人清冊卻未將原告及該借款債權列入,被告所為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故原告未依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應認係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致未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且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就系爭
債權債務非無爭議,惟更生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依異議程
序加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有提起訴訟以解決兩造
紛爭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前雖曾於本
院99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程序陳報本件債權,並經
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99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無
誤,惟細究原告該聲請遭駁回是因本院業已於99年8月3日
裁定准許被告之更生方案,於同年12月13日更生程序終結後
,原告迄至100年11月10日始具狀陳報債權,而因已逾期前
揭更生事件所定債權申報及補申報更生債權期限而無法列入
受更生分配,並非認定無本件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既未能依
限申報更生債權並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申報或補
報系爭本件債權,原告另起訴請求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自得准許,附此敘明。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又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亦未特別約定利息起算日及計算利率
,有本票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共
計50萬元及自本票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之9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自得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本票發票日之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
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業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依
該條例第67條第1項段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而
系爭借款債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是原告亦同受該更
生方案之拘束,即於被告依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被告就其對
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得比照上開本院認可確定之更生方
案之條件(即按清償成數53.83%)向原告清償;於依更生
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逾更生條件範圍之債權(即超
過清償成數53.83%之部分),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即無審酌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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