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 潘美玲 即 潘金德 之.
潘美娟 即 潘金德之 . 潘宗仁 即潘金德之. 潘秉榮 即潘金德之. 潘彩鴻 即潘金德之. 潘高招治 即潘金德.被告 鄧子宸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請求人即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其於民國100年3月9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與被告鄧子宸於100年4月29日前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以請求人可向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互助委員會)申請理賠補助款50萬元為前提,於和解成立後,經請求人向互助委員會申請理賠補助款遭拒絕,則上開和解條件已因無法實現而有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有關請求人與被告鄧子宸願於100年4月29日前再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和解內容,並無請求人所指係以請求人可向互助委員會申請理賠補助款50萬元為前提要件,故本件請求人上開所陳,非屬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因請求人事後不願清償或無力清償而得主張撤銷前開和解。此外,請求人復未指出前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其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