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煥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煥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號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開始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 李小鳳 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 邱德豪 8,000元、被害人 陳明哲 8,200元,該判決業於民國99年3月25日確定。詎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被害人陳明哲賠償金,經被害人陳明哲具狀呈報,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開始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李小鳳5,000元、被害人邱德豪8,000元、被害人陳明哲8,200元,該判決業於99年3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被害人陳明哲賠償金之事實,亦有陳明哲提出之呈報狀1份在卷可佐。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