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游惠美 相對人 林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75萬元,伊會另提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如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