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債務人 解芳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⒈最大金融機構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⒉債務人之在職證明。
⒊債務人自民國99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明細。
⒋債務人自98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資料。
⒌債務人配偶及其2名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⒍債務人配偶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債務人自陳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之營業活動,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5年內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格)。
⒏說明債務人居住地之房地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
?該居住地之坪數?現居住成員?並提出該居住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⒐債務人為第三人擔任保證人而負擔保證債務達近800萬元,說
明該第三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債務人為何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