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李俊宏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閎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六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法服保證字第09801062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該款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假扣押,曾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8年10月15日法服保證字第09801062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7萬元)1張,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40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揭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除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書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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