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林樹籐 訴訟代理人 林素敏 被告 林茂男
林鄒柳 特別代理人 林麗燕 被告 林鴻漳
林承勳林正義 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澔 (林正義之承受訴訟人)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宜蘭市○○段○○○○○○○○○○號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900元計算。以此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2,783元(計算式:2,100㎡×19,900元×119/1800=2,762,78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