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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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7,151元以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44,276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8,416元整未給付,其中258,686元為消費款,29,73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58,686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1
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5月7日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到期,總計尚欠355,860元(其中借款本金為140,000元、利息為215,8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40,000元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消貸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4,276元(計算式:288,416元+355,860元=644,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258,686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2│現金卡│140,000元│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